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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管理行为,确保公众用械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医疗器械冷链(运输、贮存)管理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内容作如下明确。

一、市场主体资格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许可或备案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申办主体应当是企业组织,包括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合伙制企业等。企业分公司、分支机构的申办要求同普通申办主体。融资租赁类公司如需从事医疗器械批发、零售等业务活动的应申请许可或备案,申办要求同普通申办主体。仅从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类业务无需申请许可或备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许可或备案时应先取得《营业执照》,并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人员与培训

(一)关于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等在职在岗

企业负责人及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有效履行相应职责。质量管理机构人员及在不设质量机构的企业中的质量负责人应为企业内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不能由企业负责人及经营部门负责人兼任,可在本企业内兼任验收、技术服务、行政管理等不影响其履行质量管理职责的工作。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可由质量负责人兼任。兼营医疗器械的零售药店的药品质量负责人符合要求的可兼任医疗器械质量负责人。

(二)关于质量管理人员配备数量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医疗器械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医疗器械委托储运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机构至少由1名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1名质量管理人员组成。除上述类别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至少设1名企业质量负责人。

(三)关于质量管理人员学历或资质要求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其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计算机、法律、管理等专业,下同)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专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零售企业,其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兼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零售企业,应当配备1名高中以上学历,经医疗器械法规及所经营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培训的质量管理人员。

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人员(含质量负责人)中,应当有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医学检验、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医学技术、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工程、生物科学、化学、药学等专业,下同)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人。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和售后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关于经营人员学历或资质要求

从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至少1名医学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基础医学、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医学技术、口腔医学、中医学、护理学等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培训的人员。从事角膜接触镜验配企业的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至少1名具有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医学技术、护理学、医疗器械、光学、视光学、眼视光技术等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验光员资质的人员。从事助听器验配企业的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至少1名具有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医学技术、护理学、医疗器械、听力学等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经产品相关生产企业培训合格的验配师资质人员。

主营范围为家用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等的零售企业,应配备每门店至少1名专职医师或护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上述人员可由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或公司其它岗位人员兼任。

(五)关于企业人员体检的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体检应在苏州大市范围的机构进行,并出具经盖章确认的、有效的体检报告书。

三、设施与设备

(一)关于经营场所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要求。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中的“住所”一致。鼓励经营企业入驻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新兴产业聚集区,对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地的经营企业允许“住所”之外另设一处经营场所,企业经营场所应设置在住所所在的市辖区(市)行政管辖区内。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不含仓库,以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下同)。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兼营医疗器械,应设有医疗器械专区或专柜。经营场所应设在门面房或其它方便消费者购买商业用房内。

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主营范围为家用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等的零售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经营需验配等特殊要求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应当设置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区域,配备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如经营软性角膜接触镜的企业,在其经营场所应当设有检查区、验配区等,配备电脑验光仪、裂隙灯显微镜等仪器设备;如经营助听器的企业,在其经营场所应当设有听力测试室、验配区等,配备专业听力测试仪器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专用设备。

(二)关于库房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独立的库房,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要求。库房的条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说明书或标签标示的要求,符合贮存的医疗器械产品特性。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若库房地址与经营场所同址或邻址的(同一或相邻门牌号,下同),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若库房地址与经营场所异址的,库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医疗器械经营公司从事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业务的,应根据自身经营体外诊断试剂品种的贮存条件确定是否需要冷藏或冷冻。经营需要冷藏或冷冻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的企业,若库房地址与经营场所同址或邻址的,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若库房地址与经营场所异址的,库房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仓库应设置容积应不小于20立方米的冷库。如经营品种仅需常温贮存或企业对冷藏、冷冻品种委托其他企业贮存的可不设冷库,按一般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面积要求设置库房。

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企业,不在此列。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如无需要,可不设仓库。

对于全部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储运的企业,可不设仓库。

(三)关于委托储运

经营企业拟增加“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的按《关于对从事医疗器械产品委托贮存、配送服务经营企业的管理规定(试行)》(见附件1)的要求办理。

对于全部委托或部分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储运的企业,在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时需另行提供相关资料,包括:

1、委托储运协议;

2、由药监部门出具的受托企业的委托储运资质;

3、经营场所与库房之间医疗器械进、销、存信息实时传输功能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远程监控产品在库情况,包括医疗器械产品入库、产品库存、产品出库等信息。有条件的企业还应做到库房温湿度在线监测、产品运输状况监测);

4、委托贮存、配送的质量管理制度;

5、食药监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委托贮存、配送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仓库地址”项下需标注承接贮存的库房地址、承接委托的经营企业名称以及是全部委托还是部分委托。

(四)关于异地设库

经营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与仓库地址设置在不同省辖市行政管辖区内的,如果企业住所在苏州,仓库不在苏州,则向住所所在地区(市)局(苏州市局对此事项的委托办理部门,下同)提出申请,仓库设置应满足苏州市要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与本通知要求)以及仓库所在地食药监部门的要求。如果企业住所不在苏州,仓库在苏州的,则按住所所在地食药监部门要求办理,仓库设置同时应满足苏州市要求。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许可及备案有关事宜通知》(苏食药检监许可[2015]1号)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另有规定或有新要求的,从其规定。